按照法律法规的制定权限、效力、适用范围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应作如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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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法律效力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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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指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属于狭义和广义的法律) 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 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属于该地区的所有法律的基本框架
- 刑法、民法通则等属于诸多相关法律的框架
- 非基本法律: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非基本法律”包括:
-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大多数为专业法律如林业法、水利法等,包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形式发布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修正案或决定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的其他决定
- 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声明、政府公报
- 法律解释: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法规属于广义的法律,不属于狭义的法律)
-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适用法律条文的解释;
- 行政法规:适用全国,指国务院发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和文件,包括以国务院总理命令发布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
- 部门规章:适用全国,指国务院直属各部、办、委,以及全国性政府组织如证监会、银监会等发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包括以部长命令形式发布的细则、实施办法;
-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参见维基词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